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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修正)

    匿名用户 2022-06-06 11:02:05提问
    补充:[db:补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室(馆),指定人员负责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所辖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信息中心,并按规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业(部门)的档案,并按规定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监督。第三章 档案收集和移交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把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档案收集范围。第十六条 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机构。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政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应当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馆重点收集或征集。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行署)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市(行署)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移交;
  (五)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