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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匿名用户 2022-06-06 11:02:04提问
    补充:[db:补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与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